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校园网内计算机网络的域名使用和管理,保障校园网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广大用户服务,维护有关各方的正当权益,根据《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3号),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所有校园网域名的申请单位和个人、使用单位和个人以及所有其它所属相关单位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宣传部负责二级域名的注册、变更、注销审批及备案工作。智慧校园建设中心负责二级域名及其子域名的解析。
第二章 域名管理
第四条 我校校园网内计算机网络的域名实行分级管理。我校一级域名为cufe.edu.cn,由宣传部负责管理;校内各单位、部门所使用的域名为二级域名,各二级域名及其子域名由申请使用的单位、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上级域名的管理单位负责对其各下级域名的运行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负责督促下级域名的管理单位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改正。
第六条 各单位、部门应对其所申请的域名负责,合法使用,不得将域名用于非教学和科研等商业或其它盈利活动,不得用于所申请用途之外的用途。
第七条 域名使用中如有违反本规定的,宣传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暂停或者永久性注销域名,智慧校园建设中心有权停止解析服务。
第八条 域名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域名持有者承担责任。
第三章 校内域名的申请及注册
第九条 各单位、部门及校级科研机构可以申请二级域名及其子域名。
第十条 域名申请及注册流程
(一)申请二级域名及其子域名的单位、部门,通过校园信息门户“办事大厅”在线提交《CUFE域名注册申请表》,经所申请单位、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宣传部审批。校级科研机构申请二级域名还应报经科研处负责人审核同意。
(三)宣传部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告知申请单位、部门审批结果。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其做相应修改。
(四)宣传部审批通过后,《CUFE域名注册申请表》转至智慧校园建设中心,申请二级域名及其子域名的单位、部门与智慧校园建设中心协商确定相关技术细节。智慧校园建设中心负责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域名对IP地址的解析服务。
(五)校内各单位、部门原则上不能在校外其他机构注册域名,如确有特殊需求,须经宣传部审批后方可注册。注册后要在宣传部登记备案,并提供所注册域名的名称及注册有效期。
第十一条 域名注册后,申请单位、部门须在3个月之内开通相应网站。到期未开通的,宣传部将停止申请单位、部门对该域名的使用。
第四章 注册域名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 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者注销,但不能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三条 已经注册的域名需要变更的,通过校园信息门户“办事大厅”在线提交《CUFE域名域名变更注销申请表》。 宣传部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其做相应修改。审批通过后,由智慧校园建设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
第十四条 域名若因故终止使用的,使用单位、部门须及时向宣传部提出注销申请,通过校园信息门户“办事大厅”在线提交《CUFE域名域名变更注销申请表》,按域名注销理由提交申请。在校外注册的域名停止使用的,也要到宣传部备案。
第五章 域名的命名规定和信息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二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以正式的英文缩写、中文缩写或者常用英文名作为域名,统一以“cufe.edu.cn”为后缀。域名注册服务原则上实行“先申请先注册”,申请的域名不得与已注册的域名相冲突。若有冲突,经确认后应变更申请的域名。
第十六条 各单位部门的二级网站及下属子网站,经校园网络IP地址链接的,必须使用以“cufe.edu.cn”为后缀的域名;不经校园网络IP地址链接的,不允许使用以“cufe.edu.cn”为后缀的域名;不得申请其他国际或国内域名并指向校内IP地址。
第十七条 各单位、部门一般只能申请一个二级域名。英文网站原则上不分配独立二级域名,可申请本单位二级域名下属的子域名。
第十八条 各单位、部门或个人均不能擅自注册申请和使用包含有“cufe”名称的域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为维护学校利益和公众利益,宣传部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设置注册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注册、使用的域名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宣传部、智慧校园建设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央财经大学校园网域名管理办法》(校发〔2013〕69号)同时废止。